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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做好防艾工作 共筑健康防线

[10] 3.司法顶层系统的动员。

[41]不过,在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mpany v. Bockhorst案中,被告是一家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协议时,由于计算机的错误,向原告发送了一项保险更新的通知,而原告基于此项通知做出了改变原来保险的行为,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对此项通知的信任作出改变保险的行为当然有效。例如,公司,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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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人必须以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身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解决工具主义观下责任归责的困局,也因此,法律必须为智能机器人创设特殊分责机制。[5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3条规定。对此,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中的人是具体的人,是弱而愚的人,尤其是穷人以及轻率从事、意志薄弱的人。[18]就此,信息社会中智能机器人脱离法律客体物之属性,不断主体化,其实就是非人可人的切实表现。合理预见的前提是理性人,每个具有理性的主体能够对其行为或者支配的行为预见其行为的结果,违反此种预见应该承担责任。

[88]See Jack M. Balkin, The Path of Robotics Law, June,2015,6 Calif. L. Rev. Circuit 45,p.13. [89]同前注,第15页。例如,2017年10月26日,沙特阿拉伯授予美国汉森机器人索菲亚公司生产的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尽管遭到诸多学者的质疑,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身份确认已然成为现实。区别如下:首先,条条结构与块块结构下的市场毕竟不同,后者的市场及其主体固定在辖区中,而前者的市场及其市场主体却不限于辖区。

也即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组成部分的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实际上在协助体制改革的表象下,却有阻碍与破坏司法体制改革的功能。由于已经实现了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必须是一个具有形式严谨的命题体系,因此,法律推理和法律思维的过程是在固定的规则结构之内展开的,它与数学和逻辑演算具有某种家族类似性。对于个人而言,认知判断能力不足可能导致私人的决策失误利益受损等,但是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而言,认知判断能力不足却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乃至因此而产生的社会失序。同案同判是形式公平的一项基本要求,也符合民众朴素的公平认知。

借用莫顿的功能分析方法与概念,司法人工智能不论决策者如何预期其功能,必须在客观上具有推进或者至少不能阻碍司法体制改革的功能。[18]在学者看来,‘刑事司法新模式(也就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工智能应用,引者注)就是能够确保‘类案同判效果的智能控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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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司法外部结构改革,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和法院独立,破除地方化与行政化取向。但是实际情况真是如此吗? 首先,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包括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主要目标,而且事关法治建设的全局。例如海南高院以其开发系统为基础的课题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成为重点项目。[9]同前注[8],罗书臻文。

[25]当然此种功能也可避免法官对法律理解与选定错误,人工智能可以将法律规则适用典型化、规范化。[17]方茜:《海南法院大数据人工智能助力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7日第001版。然而,这中了莫顿批判传统功能论时的主张。[24]法官素质低下是近年来法院工作报告反复强调的常识性命题。

但是由于推理能力的不足会诱发司法裁判违背形式理性。但是司法人工智能却在上述改革所形成扁平化结构中又重新构造了对法官的控制,只不过这次不是通过有形的组织而是无形的数据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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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理性化的法律制度有着逻辑严谨的形式合理化的运算规则,任何进行运算的人都被要求遵循这些规则。对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三,人工智能有助于实现同案同判的目标。第八,人工智能有助于提高公民的应诉能力,改变资源不对称的情况。也即莫顿所言的正功能与反功能概念。[4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规定: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实施意见》新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明确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并分情形作出处理: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经合议庭评议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改变了案件在各个诉讼环节间流水线式的顺承状态,将诉讼重心置于审判之上。功能论中的‘功能一词应该研究者所观察到的一个行为模式或社会结构中的客观后果,而不是社会成员的主要动机。

法治无外乎制度与人的问题,核心是构造一个大体上符合人性、人情与理性的制度,并且塑造出符合制度要求的制度执行者与合作者。所以司法人工智能市场的竞争早已嵌入了地方法院的竞争。

在中国的法院系统中,法官的权力呈现两个面向,一方面法官在涉及政治、行政等内容的案件中裁量权力很小,至少没有胆量随意行使。莫顿功能分析理论一个重要的贡献是对主观意图与客观功能的区分。

[4]《中办国办印发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载《人民日报》2016年7月28日第001版。而官方的推动是因为人工智能能够解决司法体制改革中的诸多表象问题,也即官方对司法人工智能赋予了能够解决问题、对司法改革有助益的功能预期。

行业发展起于市场驱动,而随着市场的开拓,司法人工智能的市场热潮已经到来。例如中共中央政法委要求上海高院研发审判职能辅助系统时,就将其定位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目的。黄京平:《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负面清单》,载《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但是,由于对法律、司法与法律职业的理解与认识所限,法律职业者对于司法人工智能持保守的态度。

与认知判断能力一样,推理能力有限也是人类理性不足的表现。其工作原理在于使用计算机科学的概念、理论、方法、程序和技术模拟、延伸与拓展人类智能,达到从事类似人类认知的功能。

[24]的确,每个人包括法官都是一个具有独特性的有限理性者,表现之一就是认知判断能力不足。因此司法人工智能实现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预期的同时,强化了公检法之间的组织关系与结构,阻碍甚至是抵抗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16]处于地方党委领导之下的地方法院也必然在块块结构中卷入官方+市场模式,形成了被人们所诟病的地方法院现象。论文根据上述问题,首先考察司法人工智能在中国兴起的逻辑,其次分析中国的司法人工智能工程如何助力司法改革,再次探究司法人工智能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隐性功能,最后讨论中国司法人工智能工程作用发挥的应然前提。

[55]在此种情况下,技术的掌控者既可以以人为目的来运用技术及驱动世界,又可以以人权之名用技术消解人的主体地位。[34]也即,司法人工智能具有提供标准化、自动化法律服务,进而消除法律资源不对称的功能,确保每个人都可以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和普遍的社会公正得到实现。[2]陈立旭:《市场逻辑与文化发展》,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11]此处的动员并不是政治学中的社会动员,而是体制内的动员,即通过政治、行政与司法等官僚系统为实现某种治理目标而对下级系统采取相应行动的驱动,以达到上下一致的行为模式,防止相应行为模式不能落实或者遵守而虚化。

(二)司法人工智能的功能预期 鉴于作为中立技术、受开发者等有权者控制的司法人工智能对于人类智能的模拟、延展与超越,使得法治建设的主导与决策者可以运用人工智能去辅助、监督、宰制甚或是替代法治构成要素的人及其行为。但是中国的司法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与国外的明显不同,缺少了法律的先行规范,即未确立明确的研发应用界限与伦理要求,而是采用了既有的改革逻辑:摸着石头过河、且行且立法。

在市场中有需求,就会有满足需求的产品产生。[13] 4.司法下级系统的迎合。

2016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智慧法院暨网络法治论坛上提出中国将积极推动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而司法人工智能的审判结果预测等功能为当事人提供了质疑法官审判结果是否公正的更强理由,因此被人们认为客观、中立不受情绪、徇私舞弊影响的人工智能技术让法官面对了前所未有的风险和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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